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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刘**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14165.0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取暖费用、治疗费用、假肢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用、交通费等);2、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200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保统筹费用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滞纳金,缴纳住房公积金。刘**该诉求系主张基于工伤及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权利,应通过民事途径向其受伤时的用人单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王**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韩**、刘**诉新乡**民政局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追加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法规,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首先从事实认定方面审查被告授权的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从法庭调查及双方陈述得知事发当天是原告在巴音技术学院路与乐悟路口旁摆摊设点卖煎饼,该地点并不是政府指定的经营场所,原告的此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在诉请中对此也是认可的,称自己当时跟执法人员说把该客人煎饼做好就就离开,从中可以得知原告当时是清楚自己行为违法,要知道此地并非政府指定的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地方,因此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撤诉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撤诉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